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遂於96年3月16日因案入監服刑而停役致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嗣於96年6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甲○○因案停役,其明知依兵役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其於出獄後,未返回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96年8月27日下午4時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北巡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雖於96年8月18日由其母 曾素慧 收受,惟因其母並不知其去向無法轉交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應召員注意事項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