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桃園縣桃(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7號)移轉管轄,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於89年間另因販賣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次偽造文書案件,與前開90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97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8月14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猶不能戒絕,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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