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8號、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2人因長期同業競爭而素有嫌隙,被告丁○○心有不甘,遂基於教唆殺人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0至11日期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密集聯絡乙○○,教唆其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由告訴人甲○○經營之「洺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成公司),將告訴人甲○○予以殺害並毀損該公司之設備及其他財物。被告乙○○受被告丁○○之教唆後因而萌生殺人及毀損之犯意,旋即分別在網路聊天室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宣 」之男子及友人即被告丙○○聯繫後,渠3人即共同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先搭乘計程車至屏東市與另2人會合,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許俊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渠3人自屏東市出發前往洺成公司。 嗣渠 等於同日18時38分許抵達洺成公司附近後,許俊聰即駕車離去,被告乙○○、丙○○及綽號「阿宣」男子則均戴上口罩及安全帽,分持鐵棍、鋁棒下車,先搗毀洺成公司大門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後進入屋內,適告訴人甲○○在場,見狀後急欲走避至2樓,被告丙○○發現後即向前將告訴人甲○○拉住,並與被告乙○○、綽號「阿宣」之男子同時以鐵棒、鋁棒共同擊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連帶其左手腕所掛戴之手錶(價值新臺幣60萬元)亦遭毀損。被告乙○○等3人直到告訴人甲○○已倒臥在地且無法動彈後,方停止對告訴人甲○○之攻擊,轉而再以上開鐵棍、鋁棒將洺成公司內之電腦螢幕5台(價值新臺幣10萬元)及櫃子1個
(價值新臺幣1萬元)搗毀致令不堪用後,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及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被告乙○○、丙○○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甲○○之配偶)之證述、證人許俊聰之證述、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鋁棒2支、鐵棍1支及口罩1個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傷害甲○○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到現場去,有扭打,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有用鐵棒打告訴人的背部等語;被告丙○○亦辯稱:我也是去毀損,沒有殺人的意思,我有用鋁棒打到告訴人的手部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乙○○、丙○○持棒
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扣案棍棒可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丁○○打電話給我說
要給甲○○一點教訓,並說砸毀甲○○店家之財物」、「本來我們只是要嚇嚇他,破壞他的東西,後來甲○○從樓上跑下來才打到他的」;另據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與乙○○及綽號阿宣三人一同進入甲○○家,砸毀大門玻璃及屋內傢俱,當時甲○○欲上樓,我上前將他抓下來,而他反抗搶乙○○手中的球棒,我看不過去就手持球棒往甲○○身體打,乙○○也跟著打他,當時我只打他身體及手部並沒有打頭部」、「本來我們只是要嚇嚇他,只要破壞他的東西,後來甲○○從樓上跑下來才打到他的」,是被告乙○○、丙○○等人侵入告訴人公司之目的,應係欲以毀損告訴人公司財物之方式,威嚇告訴人甲○○,並無殺人之意。復參以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將玻璃打破進來,進來後就喊〝打老闆〞」、「他們看到我先生流很多血又躺在地上才停手」、「打完我先生後又將店內東西打壞」等語,衡情若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當不至看到告訴人倒地後即停手,並轉而毀損告訴人財物,顯見被告等人當時係「警告」、「教訓」及「傷害」之意味較濃。且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尚難遽認被告等對告訴人甲○○存有殺害之動機。末查告訴人甲○○於96年4月11日遭被告等打傷後,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當時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1.2×2.5公分撕裂傷)、左腕挫傷(1×2公分瘀血),但意識清醒,嗣並於96年4月13日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456號函及住院病歷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害人雖頭部受有傷害,然傷勢輕微,且無深層之傷害,堪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無致人於死之意。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案乃因同業間市○○○○○段不同而所產
生之嫌隙,當不致因此即蒙生殺人犯意,告訴人傷勢屬部分外傷,並未傷及筋骨或重要器官,足認被告等人原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真意,是被告乙○○、丙○○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等情,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存有殺人犯意,是核被告乙○○、丙○○等2人持棒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部分,則係犯第29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及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應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所為則係教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此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戊○○業於97年8月6日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2罪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莊珮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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