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復健師,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惟對於日盛商業銀行等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購車而負債務共1,928,597元,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8月間,與上揭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3%,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向最大債權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繳納22,489元(後變更為22,831元),實超出聲請人之能力,只好接受家人之接濟,至97年4月10日後,即無力再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唯有毀諾一途。此外聲請人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所欠債務並未超1,200萬元,爰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銀行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應審究厥為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認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10月起,至97年4月止,按月繳納
22,831元之情,核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之繳款資料維護相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表97年4月與
97年5月薪資僅差650元,顯見並非固定薪資變更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之情,
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惟觀諸上揭所得清單95年度給付總額為170,
240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4,187元,與聲請人主張之17,000元即有不合,且聲請人於95年6月12日申請債務協商時,曾出立收入證明切結書,證明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7年8月26日調查證據庭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顯見聲請人應有未報稅之收入,在聲請人未舉證釋明之前提下,聲請人真正之收入,實無從認定,自難依此認定聲請人是因收入減少而致顯有履行債務協商之重大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17,000元,不足給付債務協商每
月應繳納款22,831元,均靠父親協助之情。惟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信。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於97年4月7日之前尚有存款109,103元,可知聲請人並非每月入不敷出,需靠他人之資助,益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存摺於97年4月7日之前尚有109,10
3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倘節約支出,尚可繳納2至3期債務協商款,應無疑問,惟聲請人之上揭存款至同年月23日僅剩496元,有上揭存摺可證,在短短17日內,聲請人竟支出108,634元,縱扣除每月應給付之債務協商款23,190元後,亦支出85,444元,而觀諸上揭存摺其較大筆支出分為「97年4月8日支出16,000元」、「97年4月10日支出10,006元」、「97年4月14日支出15,000元」、「97年4月16日支出10,000元」,應非係因緊急之事而一筆大額支出,是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存款急速減少」是不可歸責於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債務協商,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