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時,即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逕行在該處將車頭向左行駛開始迴轉進入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鄉○○路左轉至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乙○○因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端,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方,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肢及左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警員 張皓程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乙○○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費用收據3張、金力盛車業行估價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015-BAA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各3張、現場白天路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