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被上訴人丙○○
鄭登文 乙○○己○○庚○○○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上訴人曾向原審聲請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⒈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耕地放領時之舊地籍圖。⒉同段第108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之申請資料及相關附件。原審雖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發函調取地籍圖,惟函覆資料中並未出現上訴人所稱之「舊地籍圖」,且亦未調取同段第108地號土地異動之申請資料以明被上訴人鄭登文是否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原審就上開疏漏事項均未於理由中加以論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事由,首先,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中並未出現上訴人所稱之「舊地籍圖」部分,更足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親眼看見之「舊地籍圖」云云,而此乃係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之問題,況且本院第二審亦已於判決理由第四點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其次,就上訴人聲請調取同段第108地號土地異動之申請資料,係欲證明被上訴人鄭登文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等情。惟查,被上訴人鄭登文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認定係須至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始能查明,與該108地號土地之異動申請資料無關,而本件不僅原第一審已至現場履勘測量,且本院第二審亦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一事,於判決理由第五點之第3小點加以詳加審酌論斷。況且本件倘僅依上訴人自小幼年記憶所為指界之結果,非但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將自9190.38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12,126.29平方公尺,甚且被上訴人丙○○等7人之土地面積,亦均各自1590.35、1965.85、242.51、491.92、491.04、491.13、491.91平方公尺遽然減縮各為1119.64、0、282.4、271.77、
272.39、257.63平方公尺。其中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1
7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因遭完全覆蓋而不存在,實至難以想像之情況。綜上所述,本院第二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執之上開上訴事由,均係屬於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尹良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