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七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7│├────┼──────┼──────┼──────┼──────┼──────┼──────┼──────┤│罪名│共同竊盜罪│共同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竊盜未遂罪│││││罪│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2月│民國96年12月│民國97年3月│││19日晚間6時│3日凌晨5時│22日晚間11時│3日某時│3日某時│3日某時│21日上午11時│││55分│許│16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97年度毒偵字││97年度偵字第│││26363號│27684號│29304號│第6166號│第2117號││12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簡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同左│97年度審簡字││實││第10號│第117號│第357號│第1069號│第1586號││第508號││審├──┼──────┼──────┼──────┼──────┼──────┼──────┼──────┤││判決│97年3月28日│97年4月30日│97年7月4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同左│97年11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簡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同左│97年度審簡字││判││第10號│第117號│第357號│第1069號│第1586號││第508號││決├──┼──────┼──────┼──────┼──────┼──────┼──────┼──────┤││判決│97年6月18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2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3日│同左│97年12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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