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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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徐玉芬
被 告 謝欣怡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D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D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
元。嗣於105年9月22日當庭變更其主張,就上開聲明(二)
變更為: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樓D室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300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於每月1日前繳納。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
異議。經查本件被告至租期屆滿,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05年2月28日因期限屆
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之受
利益與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6,300元
及依契約第六條規定之違約金3,700元,總計10,000元。為
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
3樓D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3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遷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
,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附卷為憑,可知兩造約定系爭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外,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於105年2月28日因屆滿而消滅,且原告亦未同意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 賴詩萍 ),決無異議
。」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受有未能即時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
利益,另透過訴訟及強制執行始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並參酌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土城區
乃為都市,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為便利,被告均未按期返還系
爭房屋,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按月計付違約金1萬元,
尚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
開房屋之日止之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D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