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張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被 告 陳志潭
陳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楊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麗珠持有被告陳志潭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伍紙
,對被告陳志潭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陳麗珠執有被告陳志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鈞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准許並確在案。而被告陳麗珠為
被告陳志潭之姐姐,原告則為被告陳志潭之配偶,原告於民
國103年10月22日對被告陳志潭起訴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判決被告陳志潭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4,100元,是原告為被告陳志潭之債
權人無疑,而原告本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5,634,10
0元,若被告陳志潭積欠本件被告陳麗珠系爭本票之金額2,4
59,208元屬實,則原告可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僅額僅4,65
4,100元,兩者差額達98萬元,故本件原告有即受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與被告陳志潭於103年10月22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案件審理近一年之期間內,被告陳志潭從未表示積
欠被告陳麗珠任何款項,卻於上開案件104年11月25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遭訴外人 張清財 即被告陳麗珠之配偶(
下稱張清財)提起訴訟,經原告委任代理人閱覽卷宗後始發
現被告陳志潭簽發系爭本票,均由被告陳麗珠持有中,惟系
爭本票多為連號,且若干本票存有本票票號在後,而發票日
期反而在前等不合理現象。又被告陳志潭名下有2棟房地,
扣除房屋貸款,房屋淨值尚有627萬餘元,加上股權價值960
萬元,該公司每月銷售額達263萬元,顯見被告陳志潭收入
甚豐,反觀被告陳麗珠於收入、資產上均劣於被告陳志潭,
且訴外人張清財曾經商失敗,被告陳麗珠應無餘裕借錢予被
告陳志潭,系爭本票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性
極大,依法應屬無效。
3、被告應就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提出證明。此外,被告陳麗
珠乃受雇於被告陳志潭,協助處理盛貿通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貿公司)之事務,故被告陳麗珠提出匯款記錄欲證明
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一併提出資金來源非盛貿公司或
被告陳志潭之證明。
4、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
被告陳麗珠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本票,應最遲於104年7月間即需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故已
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為保全被告陳麗珠對被告陳志
潭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陳志潭對被告陳麗珠之前開消
滅時效抗辯權。
5、並聲明:確認被告陳麗珠持有被告陳志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匯款2次予被告陳麗珠,分別於88年4月14日因購買大
量高速公路回數票,匯款492,000元予被告陳麗珠;另於89
年10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陳麗珠,係因被告陳志潭為
放貸300萬元予裕森建材行負責人之子,但其僅有資金200萬
元而不足,故向被告陳麗珠借調金錢100萬元,嗣待裕森建
材行負責人之子返還上開債務後,即將借款100萬元返還予
被告陳麗珠,此匯款2次皆非代被告陳志潭清償借款。
2、被告陳麗珠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顯為盛貿公司所有,並
非被告陳麗珠個人所有,自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可知,100年4
月12日起貸方金額幾乎為代收支票。而支票來源應為盛貿公
司應收帳款,金額高達4,300多萬元,實非被告陳麗珠個人
自有資金。又觀諸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中,訴外人 顏禾鎰 、陳
洋裕、豐隆建材行、吉敏企業有限公司等,均係與盛貿公司
有往來之公司行號,因受盛貿公司指示將帳款匯入系爭帳戶
中,並非與被告陳麗珠間有私人資金往來;再系爭帳戶中,
曾於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三(下稱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13
6頁)所示日期分別匯款相同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應為股東紅利分配款,上開二帳戶之
開戶人應為股東,故系爭帳戶存款應為盛貿公司所有;又系
爭帳戶自102年9月起即固定匯款53,000元予被告陳志潭,此
為盛貿公司每月核發與被告陳志潭之薪資,並非被告陳志潭
向被告陳麗珠之借款。
3、被告陳麗珠抗辯張清財曾贈與被告陳麗珠50萬元,此與系爭
帳戶往來明細不符,且另抗辯自訴外人 林素玉 及被告陳麗珠
自己皆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
得知,100年10月6日結餘320,182元、100年10月18日結餘37
5,651元,顯見被告陳麗珠自有資金並不足以借款予被告陳
志潭,並於100年10月6日至18日期間,被告陳麗珠僅借貸一
筆30,017元予被告陳志潭,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款項係
由被告陳麗珠自有資金借出;另被告陳志潭自稱從未自盛貿
公司取得紅利,據股東名冊記載,被告陳志潭所有之股數是
其他股東之2倍,公司應欠被告陳志潭龐大的股利,公司不
給付股利之情況下,卻由被告陳麗珠借款予被告陳志潭,此
與常情不合;被告陳志潭雖主張是人頭,但未提出證明,98
年間係由被告陳志潭出面與盛貿公司前手洽談認購股份,所
以盛貿公司應全係為被告陳志潭個人所持有,僅名義上登記
方式不同。
4、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所示之款項
,均為被告陳麗珠現金提領,無從以上開現金提領紀錄,即
認定被告陳志潭與被告陳麗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附表編
號2至5、7至8等6張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而附表編號1之本
票,發票日既為100年4月12日,但系爭帳戶當時僅匯款一筆
30,017元款項予被告陳志潭,足見該張本票面額超過30,017
元之債權應不存在,且於當時被告陳麗珠尚未交付如民事爭
點整理狀附表七(下稱附表七,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編
號2至9所示之款項;又附表七編號6、9之本票,發票日各為
102年1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惟當時系爭帳戶僅匯款各30
,015元及53,015元予被告陳志潭,其餘附表七編號11至22、
24至39等,均於上開發票日後始發生,發票日期既尚未發生
附表七編號11至22、24至39等債權,上開二本票面額超過30
,015元及53,015元之債權應不存在,雖被告陳麗珠匯款之金
額、日期皆為事實,惟此為事後做出之資料,且被告陳志潭
於開庭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張清財幫被告陳麗珠處理,被告陳
麗珠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
二、被告陳志潭、陳麗珠則以:
1、被告陳志潭與被告陳麗珠為姊弟關係,被告陳志潭經常向被
告陳麗珠借錢周轉,原告曾幫被告陳志潭匯款還款予被告陳
麗珠,被告陳志潭於98年間因積欠300多萬元之債務,當時
以被告陳志潭名下之房屋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但被告陳志
潭因視力剩0.4,當司機卻沒有能力開車,沒能力賺錢,後
因還不出貸款本金及利息,故向被告陳麗珠借款;另被告陳
麗珠亦分別於100年7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6日、
101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借款予被告陳志潭用以
支付當時被告陳志潭與友人共同合資開立飲料店所需之費用
,嗣後被告陳志潭又急需用錢,被告陳麗珠遂又分別於102
年2月8日、同年4月19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借予被告陳
志潭,此有匯款明細可資為證,被告陳志潭亦口頭承諾以自
己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被告陳麗珠之借款債權,可見被告
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2、被告陳志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全部連號,是一段時間清
算後張清財整理出來再簽一張,且被告陳麗珠本即有固定工
作所得,從未受雇於被告陳志潭,張清財開設工廠亦有穩定
收入,並無至大陸經商並負債之情事,被告陳麗珠與張清財
更持有盛貿公司三分之一之股份,且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顯示100年4月15日張清財匯款50萬元贈與予被告陳麗珠
、100年10月6日訴外人林素玉即被告陳麗珠二嫂匯款100萬
元予被告陳麗珠及100年10月7日被告陳麗珠匯款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足證被告陳麗珠之系爭帳戶內至少有250萬元以
上之自有資金足夠借款予被告陳志潭。
3、系爭帳戶係被告陳麗珠以自己名義於79年5月間即開戶,被
告間於98年間始入股盛貿公司,被告陳志潭的股份雖然在被
告陳志潭自己名下,但實際上都不是被告陳志潭的,系爭帳
戶由被告陳麗珠自己管理使用,被告陳麗珠從未幫忙購買高
速公路回數票,且匯款金額可購買相當於可使用20年之回數
票,顯不合理,故該筆款項實為被告陳志潭向被告陳麗珠之
借款,且裕森建材行負責人之子從未向被告陳志潭借款周轉
,且被告陳志潭當時並無財力借款予他人,系爭帳戶有部分
是公司款項,但被告陳麗珠之自有資金足以借款予被告陳志
潭,其餘公司款項與本件債權並無關聯。
4、附表七編號1、10、23之本票發票日期往前填寫,其本意仍
係在擔保與被告陳麗珠間之債權,況被告陳麗珠亦接受被告
陳志潭將本票發票日往前填寫,自願拋棄本票債權之時效利
益,自無不可,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開立時不存在債權等語
,實無理由。
5、原告代位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罹於時效部分,依
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志潭間之剩
餘財產分配案件,經判決載明被告陳志潭之婚後積極財產扣
除婚後消極財產房屋貸款2,534,227元及對被告陳麗珠之債
務2,459,208元,被告陳志潭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098,749
元,是被告陳志潭名下財產尚得完全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並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原告尚無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不得代位被告陳志潭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惟若原告得主張代位,
上開本票確已罹於時效。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珠另以:附表三匯款之金額為股東之紅利,系爭帳
戶一直是伊所使用,若被告陳志潭向伊借錢,伊會借給他,
伊於盛貿公司擔任董事長,被告陳志潭僅為股東,董事長薪
水2萬元,伊有能力借錢給被告陳志潭,被告陳志潭在貿盛
公司內沒有職務,領的僅有紅利,另外被告陳志潭顧停車場
每月領15,000元,102年9月起每月固定匯款53,000元給被告
陳志潭,是因為被告陳志潭身體不行,無法工作,故向伊借
款53,000元繳交房貸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麗珠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乙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
在,顯有爭執,致被告陳志潭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陳麗珠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被
告陳志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就其與被告陳志潭
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得金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麗珠就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志潭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被告陳志潭與被告陳麗珠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
票人,被告陳麗珠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准許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依權職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據字第4116號卷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且原告得代位被告陳志潭就如
附表1-5所示之本票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位被
告陳志潭就如附表1-5所示之本票對被告陳麗珠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茲分述如后。
㈢、原告得代位被告陳志潭行使時效抗辯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
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
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
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民事裁判要旨雖亦著有明文,然依上開裁判要旨可知,須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
債,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者,此時,債權人
代位權之行使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陳志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存在,而被告陳志潭債務之多寡將影響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是原告對被告陳志潭就債之標的並非單純僅與
被告陳志潭之資力有關,而原告就本件如不代位行使被告陳
志潭之權利,其前述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虞,故不
應受上開限制,是被告抗辯被告陳志潭仍有資力,原告自不
得行使代位權云云,即不可採。
㈣、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對被告陳
志潭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家訴字第190號判決
被告陳志潭應給付原告4,65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
現上訴由二審審理中),兩造對上開情事亦均未爭執,堪認
原告確為被告陳志潭之債權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
被告陳志潭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行使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權;次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100年4月1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6
日及101年1月3日,且因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而被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且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
由存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頁),並
經本院依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已如前述。是以
,本件被告陳麗珠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5紙本票之本票權利
,既因被告陳麗珠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
告陳志潭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經原告於本院件起訴
時代被告陳志潭對被告陳麗珠行使前開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則被告陳志潭自得拒絕向被告陳麗珠為給付,且已無被告陳
志潭嗣後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拋棄時效利益(見
本院卷㈡第37頁),而使被告陳麗珠依然可向被告陳志潭為
請求之情形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珠持有被告陳志潭簽
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5紙,對被告陳志潭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珠持有被告陳志潭簽發如附表編號6-9所
示之本票4紙,對被告陳志潭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1-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故以下僅就如附表
6-9所示之本票加以說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
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3、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陳麗珠借款予
被告陳志潭,然原告否認被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
,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陳麗珠就其對於被告陳
志潭仍有上開借款之債權存在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
,被告間就雙方間確有成立消費借款關係均不爭執,參以被
告陳麗珠所提出自系爭帳戶內匯款至被告陳志潭於霧峰農會
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陳麗珠確曾於102年2月8日及同年4月19
日自系爭帳戶中分別提領115,000元及284,900元,上開金額
與附表編號7、8所示本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相符合,則
被告辯稱被告陳志潭於上開期日各向陳麗珠借得上開款項,
因而開立前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應堪採信。
4、此外,被告陳麗珠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計
匯款465,210元至被告陳志潭前揭帳戶內,另自103年1月20
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共匯款901,255元至陳志潭上開帳戶
內,亦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對上開情事亦
不爭執,觀諸上開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6、9所示本票之票面
金額均一致,且上開首次匯款之日期與編號6、9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期亦均相同,則被告辯稱被告陳志潭向被告陳麗珠借
得上開款項,經雙方事後會算後,再由被告陳志潭開立前揭
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但以首次借款日期做為本票之發票日
等情,亦堪採信。
5、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9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已有適當之證明
,原告雖仍一再否認,自應舉反證證明。而原告雖一再主張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盛貿公司所有,雖被告陳麗珠亦不否認
系爭帳戶內確有部分金錢係供盛貿公司與其他公司往來使用
而來,惟否認該帳戶內之金額全為盛貿公司所有,則原告就
上開情事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其主張為真實。況系爭帳戶既以被告陳麗珠之名義所開設,
縱被告陳麗珠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盛貿公司往來使用,亦無
法因此推論帳戶內之金錢均為盛貿公司所有,更不妨害被告
陳麗珠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加以自由
使用,倘被告陳麗珠因此無法依約將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返還
盛貿公司,亦係被告陳麗珠與盛貿公司間之糾紛,尚不得因
此即否定被告陳麗珠仍得自由運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權利至
明。
6、原告固另舉證人張清財為證,然依張清財於本院105年9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56-92頁
】戶名為陳麗珠之第一商銀帳戶,是否確實有證人幫被告陳
麗珠處理帳戶事宜?)帳戶是陳麗珠的,她忙所以常常把印
章交給我、金額告訴我,由我幫忙轉帳匯款,不是全部都由
我處理,是她自己發落的,是她交代我我才會處理。(此帳
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止,有支票存入帳戶的話,
存入人是否為盛茂公司往來帳戶?)不清楚,那是我太太帳
戶,資金往來情況我不清楚,是她交代的我去辦,往來明細
我不清楚。(就證人所知,盛茂公司有無發放紅利給陳志潭
?)以前有,就是98年時好像有,公司我沒參與,是欠了1
個人我才進去,我沒負責經營,如果我有空的時候,他們有
經營上的問題才請教我,如果我有空的話才幫忙,如果我沒
空也沒辦法幫忙。我沒有介入經營。(方稱98年時好像有發
紅利給陳志潭,近2-3年有無發紅利?)沒介入,所以我不
清楚。(就證人所知,盛茂公司有無發放薪資給陳志潭?)
不知道。(陳志潭於盛茂公司擔任何職位?)董監事吧,就
是湊人數。我也不清楚。(有無發放紅利?)不清楚,沒介
入經營,不知道。(【提示本院卷㈠第157頁】是否於當天
取款50萬元?)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㈡第27-28頁】
是否知道林素玉當天匯款100萬元給被告陳麗珠?)知道林
素玉是誰,不太清楚。(【提示本院卷㈡第29頁】是否知道
這100萬元是否由證人代替辦理?)是。(代替陳麗珠匯款
的目的為何?用途?)不知道,她叫我去匯我就去匯。(【
提示本院卷㈠第24-26頁】是否看過這些票?)看過。(知
道為何有這些票?)陳志潭向我太太借錢,所以開這些票,
作用是要還錢的,細節我就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張清
財均無法證明前揭匯款確係盛貿公司給付薪資或紅利給被告
陳志潭,卻反可證明被告陳志潭向被告陳麗珠借款始開立系
爭本票用以清償乙情,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仍無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7、依前開各點所述,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本票4紙既由被告陳
志潭所簽發,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
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
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而被告陳麗珠既為
附表編號6-9所示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就上開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麗珠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6-9所示
本票對被告陳志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麗珠所持有如附表1-5所示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既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陳志潭自得抗辯時效
完成而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明確代位被告陳志
潭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則無論系爭本票之原因即消費借貸關
係是否存在,被告陳麗珠均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對被告陳志潭
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麗珠持有如附表
1-5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被告陳志潭、陳
麗珠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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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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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4月12日│249,143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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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7月27日│123,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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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8月15日│119,800元│未載│WG0000000│
├─┼───────┼─────┼──────┼─────┤
│4│100年8月26日│101,700元│未載│WG0000000│
├─┼───────┼─────┼──────┼─────┤
│5│101年1月3日│99,2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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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1月20日│465,210元│未載│WG0000000│
├─┼───────┼─────┼──────┼─────┤
│7│102年2月8日│115,000元│未載│WG0000000│
├─┼───────┼─────┼──────┼─────┤
│8│102年4月19日│284,900元│未載│WG0000000│
├─┼───────┼─────┼──────┼─────┤
│9│103年1月20日│901,255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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