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楊宏基
被 告 張鳳龍
被 告 張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其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張鳳龍
、張林鳳嬌(下合稱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原
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8日取得系爭(國有財產)土地之租耕權
後,發現為張鳳龍、張林鳳嬌無權佔用種植香蕉苗,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歸還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2頁)。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原
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按(
院卷第12至15,23至32頁),被告占有附圖384土地編號A1
,面積840.96平方公尺,385土地編號B,面積348.33平方公
尺種植香蕉、南瓜,則原告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編號A1、B部分地上物後返還系
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參
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7,148元(計算式:1,200
元1189.29平方公尺【840.96+348.33=1189.29】=142萬
7,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最初起訴聲明並未明確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及請
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如上述,原告起訴聲
明尚未明確,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與被告
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57元元。│
├──┼────────────────────────┤
│2│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聲明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惟系爭土地除去地上物與返還之範圍均不明確,且│
││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有補正起訴聲明與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必要,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之更正起│
││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正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