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27號
原   告  蕭慶鈴
被   告  徐逢懋
訴訟代理人  曹祐誠
複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鑑
定費用新臺幣叁仟元,證人旅費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六日十三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台中市○區
○○路東北方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大路與仁德街交岔口
(下稱興大路與仁德街口),欲右轉仁德街,適逢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
仁德街欲左轉興大路,因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惟被告於右轉
時完全不顧當時原告已先進入興大路與仁德街口準備待轉,
在未有任何煞車的情形下,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車輛受有
損壞,經估價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八
百零六元(工資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零件三萬六千六百五
十六元)。又因系爭車禍,原告車輛施工需四日,租車代步
每日費用為二千元,四日共八千元。是被告需給付原告八萬
七千八百零六元(計算式:79806+8000=87806)。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沿興大路慢車道(閃黃燈)右轉仁德街
行駛,被告有優先用路權,原告沿仁德街(閃紅燈)違規逆
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完全不理會被告
與其他用路人安全,強行違規致被告雖注意,但已來不及反
應而產生擦撞,擦撞後被告並無移動車輛,原告並非考慮交
通狀況,而是為規避罰則快速移動至被告後方,意圖影響證
據之採證。且當時雙方確認車況時,原告竟強行搶奪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意圖湮滅行車紀錄器。
二、被告主張被告有優先路權,且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
不能成立。
三、原告羅列報價單與事實不符,原告車輛僅擦撞左後門,並不
需要更換整片門。
四、被告右轉當時很靠右邊行駛,右邊有停車,沒有空間讓被告
再靠右,且兩造僅係擦撞,原告卻要求更換整個車門,且原
告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並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警
察有對原告開跨越雙黃線的罰單。被告應該沒有肇事責任,
原告跨越雙黃線且違規,其前面亦有車輛停止,被告有路權
,原告車子過來時,被告已經沒有空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
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車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適當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本
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
過失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車輛送修期間之四天,須另行租車使用,以
每日租車費用二千元計算,請求代步車費用共計八千元等情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七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其中工資四
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零件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有英屬維
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理賠人員 廖霈蓉 於本院一0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述屬實,復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上估價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五年三月一日
(見本院卷第十頁),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三月六日為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九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計
算式:35529+43150=7867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計算式:78679×《1-0.8》=15
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見本
院卷第二十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五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
元、鑑定費用三千元、原告繳納之證人旅費五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八百零六元(計算式:4500×15736/87806=806,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院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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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656×0.369×(1/12)=1,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656-1,127=3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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