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劉睦宏
被 告 唐尚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參佰 肆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羅智鈴 所有,由訴外人 莊以潔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169
元(即零件9,710元、鈑金2,448元、及烤漆5,011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推
定為1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
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169元(即零件9,710元、工資
2,448元、及烤漆5,011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
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3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710×0.369=3,583;第1年折舊
後價值9,710-3,583=6,127;第2年折舊值6,127×0.369×(
10/12)=1,884;第2年折舊後價值6,127-1,884=4,243)。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7459元,則毋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1,702元(計算式:4,243元
+7,459元=11,70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莊以
潔於開啟車門狀態時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發生車禍,至莊以潔
所駕駛車輛車門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一節
,業據原告所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紙、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莊以潔亦有過失甚明,則原告自應承擔莊以潔之過失
責任。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1/2、被告負擔1/2之
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11,70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1/2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851元(11,702元×1/2=5,8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4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