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木賢
被   告  黃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
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44條第1項第1、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本
為原告所耕作之土地,於民國58年辦理土地重劃時,該土地與
被告之土地合併編號,而重劃為同段12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1212-1地號、1212-2地號、1212-3地號、1212-4地號,詎
被告於60年間向內埔鄉公所申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時,竟
將系爭土地列為其承租之土地,以致原告無從向公黃五六號祭
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此外,系爭土地北端有一原屬被告之畸
零地,重劃時將之併入系爭土地,併請求測量後另編地號返還
予被告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租約權歸還原告。㈡該土地內北端有一小部分原
為被告而編入者,則申請測量還給被告。
經查:原告上開聲明㈠固稱「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租約權歸還原告」,惟就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觀之
,原告之真意似在請求確認現存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果爾,原告是否將上開聲明㈠之內
容予以更正?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租約之登記資料,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公號黃五六祭祀公業、承租人為被告,而
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為谷、收穫總量為645台斤,租額則為
185台斤,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5年9月1日屏內鄉民字第
10531781300號函附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私有
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28頁),依此,系爭土地之每期租金為谷185台
斤(換算約111公斤),以原告起訴時之蓬萊稻穀交易價格為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5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則
其每年即每期租金總額為2,504元(計算式:111×22.56=
2,5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4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故應以6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24元(計算式:
2,504×6=15,0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又原告上開聲明㈡記載「該土地內北端有一小部分原為被告而
編入者,則申請測量還給被告。」,惟查:
㈠「該土地內北端有一小部分」是否指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
本中編號1212土地上之粉紅標線部分(院卷6頁)?又所謂「
原為被告而編入」,則係指原為被告何筆土地?凡此,皆無
從自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該狀所附耕地證明、地籍圖騰
本、民事起訴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內埔鄉公所函
文、聲請書等資料查知。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
地界址所在。原告於上開聲明㈡請求「該土地內北端有一小
部分原為被告而編入者,則申請測量還給被告。」,其真意
是否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果爾,則原告是否更正其聲明
㈡之記載?又系爭土地為公號黃五六祭祀公業所有,且依原
告所述與系爭土地有界址爭議之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前引之
起訴狀附資料,亦未說明原告何以得提出此部分訴訟之原因
,是原告亦未表明此部分訴訟之原因事實,且原告亦未表明
該部分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請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標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中所稱「該土地內北端有一小部分」,並具狀陳報其面積
,俟原告陳報面積多少,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再命補繳裁
判費用。
㈢基上,本件原告就聲明㈡部分之起訴,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應予補正。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示應
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先命暫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明㈠部│
││分)。│
├──┼───────────────────────┤
│2│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並提出與被告│
││人數相同之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
│3│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並表明此部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之補正後起│
││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
│4│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標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
││中所稱「該土地內北端有一小部分」,並具狀陳報其│
││面積,俟原告陳報面積多少,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再命補繳裁判費用。│
├──┼───────────────────────┤
│5│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所稱「原為被告而編入」,係│
││指被告何筆土地?請於地籍圖上標明,並提出屏東縣│
│○○○鄉○○段1212、1212-1、1212-2、1212-3、1212│
││-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到院供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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