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喜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 蕭寅賓 祭祀公業問題而與管理人 蕭興嘉 不睦,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等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蕭興嘉為祭祀公業之分配土地事宜,致贈賄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予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辦人員 陳正雄 等不實事項,案經蕭興嘉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受理在案。詎乙○○因不滿甲○○於上開案件中出庭為蕭興嘉作證,並於電話中錄音,竟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刑事案件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時,指摘甲○○向其卡油(即敲詐之意)二十萬元後,分給 陳蓮全 五萬元,拜託陳蓮全至法院,為蕭興嘉與乙○○涉訟案件作證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如此做,對之前所述並無印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證人蕭興嘉亦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有無出庭,有聽到什麼)有,說甲○○要拿他二十萬卡油」、「他告訴法官旺火要向他要二十萬,他有將二十萬存在農會,陳蓮全之子在農會工作,要將錢轉匯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及第三十五頁頁),另證人陳蓮全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地院開庭有聽見乙○○說什麼)音在法院上講火要向我拿二十萬元,火說沒這回事」、「說甲○○錄音,旺火要求我兒子領出來給甲○○,並讓我出來作證並分五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及第三十六頁),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意圖散佈於眾」,係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但不須要達到眾所週知之程度,而刑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是於審判過程中,訴訟關係人一言一行,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本件被告於本院公開審理庭時,既當眾指摘 陳旺火 向其拿取二十萬元等語,依上說明,當已達意圖散佈於眾之程度,又被告就其指摘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僅消極答以對之前所述無印象云云,可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誹謗之事誠屬虛偽應屬可信,被告自屬意圖散布於眾,且所指摘之事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已告訴逾期,及應為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一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按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告訴人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偵查卷所附之告訴狀可查,嗣該偵查卷承辦檢察官以本件與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一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經審理後,承審法官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件始重新起訴,是本件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告訴逾期之情事;又本件被告誹謗告訴人甲○○之時間,與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一案被告誹謗蕭興嘉之時間相隔有一年餘,且所誹謗之人又非同一人,自難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此並據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前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理由中闡述甚明,則本件難認為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態度與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端午節當日,在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亦曾指摘告訴人甲○○向其卡油(即敲詐之意)二十萬元後,分給陳蓮全五萬元,拜託陳蓮全至法院,為蕭興嘉與乙○○涉訟案件作證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雖證人陳蓮全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在八十九年端午節時去包粽子比賽時聽到什麼時,答稱「我、清音都有去,他說我作證人可以賺五萬,我是不想理他,那時我已作證開庭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查,八十九年端午節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是時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一案尚未開庭審理,且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七月開庭後,在活動中心廟前說告訴人要向被告拿二十萬元,被告不給等語,證人所述之時點顯然有誤,其證詞自難遽以採信,而翻閱全卷,亦無相關實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端午節當日,在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活動中心有無誹謗告訴人一事,顯乏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