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壹支沒收消燬。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開車由彰化縣往南投縣竹山鎮之路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北源巷九之廿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檳榔攤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00一九00九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確係摻有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二五五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顯係於五年之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事實上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認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淨重為二二點九九公克;純質淨重為一六點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零點二0公克),雖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否認係供其所施用之毒品,又扣案之磅秤一個、小分裝袋一百零一個,被告亦否認係其所有,而當日同為警查獲之甲○○、 劉俊宏 、丙○○,經警採集渠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劉俊宏部分)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丙○○部分),有各該檢驗報告及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復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無庸對於沒收銷毀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就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爰不併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磅秤一個、小分裝袋一百零一個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