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及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及薪資表上之戊○○、丑○○、午○○、丁○○、甲○○、 陳坤忻 、己○○、 游清龍 、申○○、 彭康 𤋮、癸○○、寅○○、辰○○、巳○○、卯○○、 施淑惠 、庚○○及 黃永吉 、辛○○、酉○○、 陳士天 、丙○○、子○○、壬○○、 魏達誠 、未○○、 胡伊萍程松池劉春豐 等人之印文及偽造之戊○○、丑○○、午○○、丁○○、甲○○、陳坤忻、己○○、游清龍、申○○、彭康𤋮、癸○○、寅○○、辰○○、巳○○、卯○○、施淑惠、庚○○、黃永吉、辛○○、酉○○、陳士天、丙○○、子○○、壬○○、魏達誠、未○○、胡伊萍、程松池、劉春豐等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一樓建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增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妻 呂麗芬 (通緝中)則係擔任公司之會計業務及申報稅款等工作,其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慶公司)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屬台中港輸油站整地排水及路基等工程,彰慶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 張榮芳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張榮芳再將其中之板模工程再轉包予乙○○,彰慶公司乃要求乙○○將所承包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以工資呈報彰慶公司,以便彰慶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因並無僱傭如此多之工人且為減輕建增公司之稅賦負擔,其竟與呂麗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初間之某日向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每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含該人之偽刻印章一枚)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購得不知情之戊○○、丑○○、午○○、丁○○、甲○○、陳坤忻、己○○、游清龍、申○○、彭康𤋮、癸○○、寅○○、辰○○、巳○○、卯○○、施淑惠、庚○○(以上之人 陳報 為該承包工程之臨時工)及黃永吉、辛○○、酉○○、陳士天、丙○○、子○○、壬○○、魏達誠、未○○、胡伊萍、程松池、劉春豐(以上之人陳報為建增公司之員工)…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遭偽刻之渠等之印章後,乙○○乃將該戊○○、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與其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呂麗芬,由呂麗芬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某不詳地點,連續以戊○○為領款工頭,將丑○○、午○○、丁○○、甲○○、陳坤忻、己○○、游清龍、申○○、彭康𤋮、癸○○、寅○○、辰○○、巳○○、卯○○、施淑惠、庚○○等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請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至一萬一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並將前開向綽號「阿雄」購得之偽造之丑○○…等人之印章,蓋於臨時工工資表之每月領款蓋章欄,並以戊○○之印章蓋於臨時工工資表之領款工頭簽章欄處,以虛報其已發給丑○○…等人八十二年度薪資之意,乙○○乃將該偽造之民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工資表持交不知情之張
榮芳所僱用之會計小姐 戴俶祉 ,由 戴俶祉蓋 用工地主任張榮芳或 陳永順 之印章後,轉交予不知情之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彰慶公司,彰慶公司乃在該偽造之民國八十二年臨時工工資表上加蓋「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成為民國八十二年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表,再由彰慶公司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臨時工工資表及彰慶公司據以填載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彰慶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丑○○…等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致彰慶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呂麗芬除偽造上開交付予彰慶公司之臨時工工資表外,乙○○、呂麗芬二人同時為減輕建增公司稅賦負擔,又與綽號「阿雄」之人 承前 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呂麗芬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將黃永吉、辛○○、酉○○、陳士天、丙○○、子○○、壬○○、魏達誠、未○○、胡伊萍、程松池、劉春豐等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二年度薪資表,並將前開向綽號「阿雄」購得之偽造之黃永吉…等人之印章,蓋於薪資表之每月領款蓋章欄,以虛報其已發給黃永吉…等人各領得八十二年度薪資十六萬八千元之意,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在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黃永吉…等人各領得十六萬八千元,再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文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建增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永吉…等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三年間,經丑○○…等人分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現應繳納之稅款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丑○○、午○○、丁○○、甲○○、陳坤忻、己○○、游清龍、申○○、彭康𤋮、癸○○、寅○○、辰○○、巳○○、卯○○、施淑惠、庚○○、黃永吉、辛○○、酉○○、陳士天、丙○○、子○○、壬○○、魏達誠、未○○、胡伊萍、程松池、劉春豐等人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張榮芳供述情節、證人戴俶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函、民國八十二年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表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任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薪資表係受僱人表示受領工資之文書,應為私文書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乙○○係建增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明知該公司並未給付予丑○○、黃永吉…等人薪資,仍透過有共同犯意聯絡(關於逃漏稅捐罪除外)之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丑○○、黃永吉…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男子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丑○○、黃永吉…等人之印章,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呂麗芬製作八十二年臨時工工資表、薪資表,並將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交予彰慶公司據以填載扣繳憑單,彰慶公司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彰慶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表則由呂麗芬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黃永吉…等人不實之員工扣繳憑單,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間,經比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六十六條及修正後改列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條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扣繳憑單,及由「阿雄」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均應以間接正犯論處。被告乙○○、呂麗芬及綽號「阿雄」之成
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臨時工工資表、薪資表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指示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之上開個人之扣繳憑單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指示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員工扣繳憑單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刻戊○○、丑○○、午○○、丁○○、甲○○、陳坤忻等人之印章,再以戊○○之名義為領款工頭,丑○○、午○○、丁○○、甲○○、陳坤忻五人之名義為領款工作人,偽造丑○○等人之臨時工工資表五份,持之交付於彰慶公司之事實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偽造己○○、黃永吉…等人之臨時工工資表、薪資表,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及薪資表上之戊○○、丑○○、午○○、丁○○、甲○○、陳坤忻、己○○、游清龍、申○○、彭康𤋮、癸○○、寅○○、辰○○、巳○○、卯○○、施淑惠、庚○○(以上之人陳報為該承包工程之臨時工)及黃永吉、辛○○、酉○○、陳士天、丙○○、子○○、壬○○、魏達誠、未○○、胡伊萍、程松池、劉春豐等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阿雄所購買之偽造之戊○○、丑○○、午○○、丁○○、甲○○、陳坤忻、己○○、游清龍、申○○、彭康𤋮、癸○○、寅○○、辰○○、巳○○、卯○○、施淑惠、庚○○、黃永吉、辛○○、酉○○、陳士天、丙○○、子○○、壬○○、魏達誠、未○○、胡伊萍、程松池、劉春豐等人之印章,雖未扣案,且被告亦稱該偽造之上揭印章已不知去向,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建增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減輕建增公司稅賦負擔,乃將偽造之黃永吉、辛○○、酉○○、陳士天、丙○○、子○○、壬○○、魏達誠、未○○、胡伊萍、程松池、劉春豐等人八十二年度薪資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在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黃永吉…等人各領得十六萬八千元,再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文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建增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永吉…等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致建增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所犯上揭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格主體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應分論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自屬無從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條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