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壹包淨重貳點伍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七號、第一00八號、第一00九號、第一0一0號、第一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所,仍不知悔改,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二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及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五0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一一00六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二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二點五0公克及零點一三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二小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三六八號、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四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七號、第一00八號、第一00九號、第一0一0號、第一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法應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則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分別為二點五0公克及零點一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被告施用毒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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