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歌唱網站「全民PARTY」申設會員帳號「AKA惠團長」後,分別向同網站會員 廖柏鈞洪鈺明 先後詐稱可以投資 博奕 平台獲利等語,廖柏鈞、洪鈺明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江敏惠所使用、其子陳○睿(民國000年00月生)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與江敏惠有金錢借貸及遊戲幣交易往來關係之 王琇 芬(涉嫌詐欺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與江敏惠有遊戲幣交易往來關係之 陳鴻民 (涉嫌詐欺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所持用其母 張金玉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還款或購買遊戲幣使用。江敏惠並將上開匯入陳○睿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領出,或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作為還款及其他使用。嗣經廖柏鈞、洪鈺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柏鈞、洪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敏惠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鈞、洪鈺明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10偵34392卷第43至44頁、同卷第47至49頁),並有證人 王琇芬 、陳鴻民及張金玉警詢證述(警卷第59至62頁、第121至124頁、第125至127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7211號函並檢送陳○睿郵局帳戶之開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43頁)、王琇芬提出之其與被告江敏惠之金錢往來一覽表(警卷第63頁)、王琇芬提出之橋頭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王琇芬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85頁)、王琇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130號函並檢送王琇芬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17頁)、張金玉郵局帳戶開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167頁)、廖柏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至191頁)、告訴人廖柏鈞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警卷第193至238頁)、洪鈺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9頁、第261至281頁)、告訴人洪鈺明之轉帳明細、匯款收據(警卷第255至259頁)、被告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核交3199卷第11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數次詐欺告訴人廖柏鈞、數次詐欺告訴人洪鈺明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廖柏鈞、洪鈺明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詐騙金額分別為27萬元、48萬元,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自不宜輕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廖柏鈞、洪鈺明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及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如被告有還錢,請輕判,如沒有還錢請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個小學一年級的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件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實施詐術詐騙分別向告訴人廖柏鈞詐得27萬元,向告訴人洪鈺明詐得48萬元款項,此等款項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廖柏鈞110年4月6日1時32分陳○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4月6日1時33分5萬元110年4月6日2時5萬元110年4月11日6時58分1萬元110年4月13日19時6分1萬元110年4月14日9時15分5萬元110年4月14日9時16分4萬元110年5月10日0時58分1萬元2洪鈺明110年4月6日16時38分陳○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110年4月26日15時30分29萬5000元110年4月28日19時28分1萬元110年4月29日23時55分3萬元110年5月3日12時19分2萬元110年4月26日18時36分王琇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4月26日18時37分4萬元110年5月4日0時0分張金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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