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郁松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中清路7段國道3號高架橋底下路段時,適逢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黃○蓁(9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行駛,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欲加速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之丙○○車輛時,二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腕遠端挫傷併遠端尺、橈韌帶斷裂、左胸部、肘、膝挫傷等傷害,黃○蓁則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7、69-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及黃○蓁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5月31日一般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及MNK-0961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14日、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9-21、25-27、41、43-45、53-60、6
3、73-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及其女兒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本任職於清水分局交通隊,110年5月17日當日我接獲值班台通知,說有110報案進來,派案中心請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跟告訴人都不在現場,告訴人的車輛已經被移到路邊,沒看到被告的車,我連119都沒看到,我們知道肇事的人是被告,是因為後來有人去光華派出所報案,說他在我處理的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他有留名字跟電話給光華派出所,光華派出所就打電話到沙鹿分駐所跟我們值班台講,值班台跟我講時我人還在現場處理,被告是在我處理完交通事故現場回去後,1個小時內就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另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無設置監視器,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證人丁○○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地點周邊無監視器,是因被告打電話報案自陳與他人在中清路7段國道三號下機車道與人發生事故,因此知道肇事者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本案因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確認,而警員丁○○抵達事故現場時,告訴人業經119送醫,警方係因被告主動打電話至光華派出所,向警方陳明其姓名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故警方才明確掌握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自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惟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戶籍地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警詢時所陳報之居所經郵局以「遷移」退回,故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9日以中檢謀偵敏緝字第3808號發布通緝,於110年11月10日緝獲到案,而於110年11月12日以中檢謀偵敏銷字第3578號撤銷通緝之情,有該署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頁、偵緝卷第4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及其女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嗣經告訴人具狀陳述:這段時間又無法聯繫上被告,無法得知被告為何未履行和解承諾,被告一再欺騙,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丙○○、被害人黃○蓁倒地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是與我發生擦撞,我以為告訴人是自摔,是回到公司後,騎在我後方的同事才告訴我我有擦撞到人,所以我馬上打電話去光華派出所報案,我不是肇事逃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
之間隔,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黃○蓁因而受有首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生車禍時,我知道告訴人摔車,
但我以為是告訴人自摔,是回到公司後,騎在我後面的同事才告知我有跟另1台機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警方係於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43分接獲報案電話,勤務中心隨即指派警員丁○○到場處理,警員丁○○於同日下午5時49分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返回派出所結案等節,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證人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當日下午5時49分至6時30分期間還在現場處理時,接獲值班台來電告知被告向光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可見被告確係在車禍發生不久後隨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到公司後,同事才告知其剛剛與另1台機車發生碰撞,其才打電話報警等語,即非無憑。
㈢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中清路7段我騎
得很慢,突然被告從左側擦撞到我,我被壓在機車下,沒辦法起來,過了5分鐘才有別人把我扶起來,並叫警察及救護車,被告擦撞後就騎走了,因為我沒有辦法爬起來,車子又很多,車子又壓住我,我無法追上去,是到警局後警察才告訴我肇事者是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知現場並非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尚有其他車輛,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非直接碰撞,則被告辯稱其有看到告訴人摔車,但以為告訴人是自摔等語,並非顯不可採。而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路況變化多端,在車流眾多且車輛彼此間距有限之情形下,尚不能因被告已看到告訴人摔車,遽認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摔車即為其所造成,況依到場處理警員丁○○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因現場並無監視器,若非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肇事,警方應難以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過程,倘被告存心肇事逃逸,實無須於車禍發生不久後,隨即主動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是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逃離現場,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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