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乾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臺灣大道口金典酒店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由丁○○先行支付10萬元予乙○○而完成交易(餘款10萬元因丁○○其後為警查獲而未再支付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至109、188至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丁○○是合資購買毒品,250公克一人一半,每人出資10萬元,但當天我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金典酒店後,丁○○便要我將全部250公克的毒品交給他,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本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亦違反毒品交易常情,而證人丁○○於109年9月27日經警查獲時,僅扣得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扣得任何現金,與證人丁○○所稱該等250公克毒品係其向被告購買,欲供出售之證述內容不符,足徵證人丁○○之證述顯非實在,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臺灣大道口金典酒店房間內,交付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71至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叫「 小陳 」,109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我與乙○○在金典酒店會面,要向他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是先給乙○○10萬元的購毒價金,另外尚有10萬元還沒給,我跟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些毒品是為供變賣之用等語(偵卷第133至1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的綽號叫「小陳」,乙○○的綽號叫「大罐」。109年9月26日凌晨,就是我跟乙○○見面前的1、2小時前,我們有先用facetime聯繫相約碰面,目的是要交易毒品,109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我與乙○○便在金典酒店的房間內碰面,因為電話裡不會講到毒品的數量與金額,所以當下見面後,我會視自己的能力與乙○○手上現有的毒品數量多寡進行交易,當日是交易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些毒品是我準備要出售給其他購毒者,待我轉售取得款項後,再將購毒價金給乙○○,乙○○有同意,本來也約好有人要來拿貨了,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之價格約22至23萬元,20萬元給乙○○,剩下的是我自己的獲利,但我翌日(即27日)便被警方在復興路的某間旅店查獲,所以沒有將該批毒品出售,我不認識乙○○的毒品來源是誰,也不清楚他的進貨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87頁),觀諸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係證人丁○○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待被告自其購毒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丁○○再與被告會面拿取毒品,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如何取得毒品皆毫無所悉,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批毒品是我自己開車去向綽號「黑輪」之人購買,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我自己與「黑輪」聯繫約定等語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核相符,另稽以證人丁○○確有於109年6、7月間,屢向他人兜售毒品之情事,此亦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7至245、279至288頁),堪認證人丁○○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準備轉售等節,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丁○○對交易之地點是何人承租、購毒價金如何給付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惟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審諸本案發生日期,距證人丁○○於111年6月15日至本院具結作證,已歷時近2年之久,衡情實難就全數交易細節清楚回憶,然其對於109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金典酒店與被告會面,目的係為交易250公克、價值2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關於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價格之重要核心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無論其係碰面時已有支付10萬元價金,抑或是延欠20萬元購毒價款,均無礙於被告已將本案共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丁○○而完成交易之事實;至該日交易地點係何人承租,乃屬枝節事項,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是縱證人丁○○之說法略有上述些微出入,仍顯不足動搖其證述之憑信性,辯護意旨遽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云云,委無足採。
3.辯護人固另以證人丁○○於109年9月27日經警查獲時,僅扣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共13.8795公克,並未扣得上開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亦未查獲現金,顯見證人丁○○所證不實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110年訴字第第245號判決為據,然查,證人丁○○於109年9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遭員警查獲之地點,乃係位於臺中市復興路之「新驛旅店」外,核與本案交易地點有所不同,時間上亦有相當落差,故無從執未扣得上開250公克毒品或販毒現金之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依證人丁○○所述情節,證人丁○○對於毒品來源、購得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既無從得知,亦無從置喙,其皆係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其作為已完全阻斷證人丁○○直接向藥頭「黑輪」購買毒品之可能,顯見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被告所為非單純為證人丁○○向「黑輪」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係自始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交易細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丁○○與其所稱毒品上游「黑輪」間之手足,單純機械性將證人丁○○購毒之資訊轉知毒品上游「黑輪」,由是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謂:被告與丁○○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殊難憑採。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丁○○間,並非至親,且本件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且交易之毒品共250公克,數量甚多,價格亦非低廉,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運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黑輪」之人,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販賣毒品來源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0日中市警刑字第110005750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7日中檢謀玉110偵13896字第110907840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69、73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且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共250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當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開設車行做拖吊車業務、月收入約4、50,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1名尚未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2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尚未支付任何購毒價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177頁),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已支付10萬元購毒價款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33頁),審酌本案發生距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證人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或因礙於被告在場而欲迴護被告,從而,考量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犯罪時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利害,應較為可採,堪認本件被告確已收取10萬元之購毒價金,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