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680號、98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宣示均有證據能力在案,詳本院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被害人甲○○、丙○○、丁○○、乙○○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僅陳述對於上開借款利息之事,因事隔日久,已不復記憶,伊從未坦承有何重利情事,亦無證據可供認定,況其借款予上開之人當時,皆約定一概括數額,因恐渠等資力不足無法如期償還,而為分次貸予,故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論數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㈠首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借款予甲○○、丙○○、丁○○
、乙○○等人,核與甲○○、丙○○、丁○○、乙○○等4人之證述相符,故上開借款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
⒈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你和戊○○(
綽號「 福仔 」)是何關係?為何會向他借錢?】我不認識,因為剛好缺錢,才經朋友丙○○的介紹向他借錢的。(你共向戊○○借錢幾次?時間、地點為何?)前後借過2次,第1次於96年12月,借款5萬元整,已清償,第2次於97年4月18日,借款5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地點都是約在臺南市○區○○路全家超商附近。(利息如何計算?)每次借款5萬元都先預和第1期的利息5000元,所以利息是以每1萬元每1期(10天)收取1000元來計算,借5萬元每期(10天)利息是5000元。」(見警卷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451號卷第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兩次你向
戊○○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兩次都一樣,借款五萬預扣利息五千元,十天一期。」(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15680號卷第3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妳向戊○
○借款幾次?)一次,時間約96年5月17日,我是透過綽號 小黑 的朋友向戊○○借款。(你在何處向戊○○借款?)我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戊○○,上開電話是小黑給我的,我向洪稱我缺錢,要借五萬,約定10天一期,利息每期借五萬繳五千元。」(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15680號卷第4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第一次向
戊○○借多少錢?)第一次向他借3萬元,利息10天3000元,10天一期,通常都是戊○○到我永康市○○○路○○號住處向我拿,或另外約在我永康市○○路○○號工作處或戊○○台南市○○路的住處附近繳利息。(第一次借款何時還清?)95年9月起每個月要付出9000元利息,之後又接續借了5000、10000元不等,每次計息方式就是10天一期,本金100分計算,我一共還了6萬元,95年10月分清償完畢。」、「(第二次何時向戊○○借款?)95年12月間向戊○○借10000元,10天一期,每期本金100分計息,借10000元,10天還1000元,之後95年12月底又借了10000元,計息方式相同,10天一期,每期利息本金100分,之後96年農曆年後又借了10000元,利息10天一期,每期本金100分計息,至96年3月又借了10000元,計息方式同前,當時戊○○還說他不借我了,因為我借太多次,他怕我無法按期繳交利息。」、「(所以你向戊○○借款7次?)是,時間、計息方式就如我上述。」(見偵卷98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7至8頁)。
⒌綜上論之,上開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之計息方式皆為每10
天ㄧ期,每期利息為本金之10%,月息為30%,年息則為360%,顯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甚多,而達重利之構成要件,且渠等證詞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以一般社會經驗觀之,金錢之貸與人通常會將其借款流向
及借款時間等事項妥為登記,並詳加查詢借用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等,而為風險評估後,約定一適當之利息,以保障其債權之完滿實現,要無由貿然即為放款,甚或積極將款項交由不甚熟悉之人借用。然查,訊據被告陳稱:「(在何處交付甲○○五萬元?)我拿到甲○○住處交給她。」、「甲○○借款如何收利息?我沒有向她收利息。」、「(在何處交付丙○○錢?)在台南市南區丙○○家中。」、「(丙○○一共繳幾次利息?)利息繳過幾次我沒有算。」、「(何時借款給丁○○?)時間我沒有印象,我都沒有紀錄時間。(在何處將款項交付丁○○?)在丁○○位於台南市南區的住處,在丙○○家附近,路名是新建路。」、「(在何處交付乙○○款項?)在乙○○朋友位於新建路的家中。」、「(為何甲○○、丙○○、丁○○、乙○○都向你借款?)甲○○因為缺錢才向我借款,丙○○、丁○○、乙○○為何向我借款我不清楚,我真的不知道原因。(大家向你借錢,究竟是何時向你借錢?)時間我沒有印象。(為何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在登記日期。(為何借款給他人都不用登記
錢何時借出去的?因為是朋友,沒有在登記。」云云(見偵卷98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6至19頁),由上觀之,被告對於上開借用人之借款及還款或繳交利息之時間均未為登記,已與常情不合,又積極將款項親自交至借用人住處,更啟人疑竇;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復稱:「借款人甲○○、丙○○及乙○○向其借貸時,均先以約略之數金額向其借款,因其恐渠等資力不足無法如期償還,故將借貸金額分多次給與,視渠等還款狀況再決定後續之放款」云云,被告前既稱借用人等皆為朋友,而以上開寬鬆之標準而為放款,嗣後又為上開辯解之陳述,前後說詞顯有矛盾。故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憑採。
㈣又查,被告辯稱雖多次給付款項與上述被害人等,然於借款
之初,雙方係約定ㄧ概括借款數額,故其多次貸予款項之行為,應各視為ㄧ次性消費借貸,檢察官據以其各次借款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論以數罪,應係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言,其所為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先有未具體一定金額、利息、還款日之「預約」後,復於後續之一定期間內陸續成立「本約」,然觀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中,並不以「預約」成立當時即該當本罪,而要以行為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而交付款項予相對人時,始克當之。故行為人若分次將款項貸予同一人,而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犯行仍應予分次論罪。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貸款予上述被害人等,其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不同、犯意有別,原審據以論以數罪,並無不合,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㈤末查,被告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其中所載交易日期僅至93年9月27日止(詳見院卷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7頁),與本件犯罪時間相去甚遠,無法由是佐證被告無本件重利犯行,故而綜上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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