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大內鄉南182之1線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23之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來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23之11號對面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來順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迨乙○○見到陳來順之機車時,欲煞避已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倒地,陳來順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來順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嗣經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依照交通規則直線行駛在道路上,系爭路口附近有廟宇在施工,伊根本看不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從路邊突然衝出來撞伊並自己倒地的,被害人沒有依規定禮讓伊先行,又沒有戴安全帽,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生時間、地點為何?發生交
通事故之情形請詳述?)於98年4月1日7時55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23之11號前路口。發生前由大內鄉石湖村住處欲往走馬瀨農場旁餐廳工作,我駕駛YKV-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82線之1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路口前看見右側沿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23之11號前未命名道路南向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至路口內欲作左轉彎,當時已離我車約1公尺內,發現該狀況已來不及閃避及煞車,然後我右側車身處與對造車車頭處發生第一次碰撞,而肇事。」、「(問:肇事地點號誌設置為何?天候?有無障礙物?是否飲酒後駕車?你與對造人駕車是否繫安全帶(戴安全帽)?是否駕車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肇事地點無號誌。晴天、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我無飲酒後駕車。我有戴安全帽,對造人未戴安全帽,有戴鴨舌帽。我駕車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8號卷第5、6頁),而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指稱:
我父親陳來順於98年4月1日7時55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23之11號前南182-1線道路,駕駛MVA-718號重機車與乙○○駕駛YKV-569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父親發生交通事故前可能是在環湖村口林我姑姑所有的果園做工作,他平常去大內鄉公所附近有在戴安全帽,去環湖村就很少戴安全帽,事故現場遺留的藍鴨舌帽是我父親所有沒錯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上開發生事故經過之陳述、被害人之子甲○○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堪認被告駕駛YKV-56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大內鄉南182之1線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23之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23之11號對面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陳來順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沿臺南縣大內鄉南182之1線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23之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陳來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來順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害人陳來順騎機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依照交通規則直線行駛在道路上,系爭路口
附近有廟宇在施工,伊根本看不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從路邊突然衝出來撞伊並自己倒地的,被害人沒有依規定禮讓伊先行云云,惟查:
⒈按認定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有無,係應該依據當時之具
體狀況來判斷行為人當時有無注意義務,以及有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定,並非謂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被告即可謂對自己原本應負之注意義務無庸加以注意。
⒉就本件而言,雖然被害人陳來順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上開解釋雖係就過失傷害所為之解釋,然在過失致死罪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即使被害人陳來順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路口附近有廟宇在施工,伊根本看不到被
害人部分,惟查,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行車方向即西向東行向尚且設有「前有岔路」標誌,被告應可知悉前方有岔路,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使該路口有寺廟施工影響視線,然被告若察覺視線受影響,自應再提高注意程度,然被告未注意及此,自不得以系爭路口附近有廟宇在施工,資為免責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30日南鑑字第0985901240號函附臺南區98025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來順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2、45-51頁)。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來順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前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陳來順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及其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與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相當之關係,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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