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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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88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在台南縣永康市○○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甫申請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出租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南 」之成年男子,「阿南」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97年12月3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政運 ,佯稱其網路購物簽名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林政運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0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林政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同年12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萬鴻偉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萬鴻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指示,於同日22時9分許、22時25分許、23時2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9,988元、30,000元、12,000元,合計71,988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萬鴻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頁27)。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政運、萬鴻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函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台新銀行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林政運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萬鴻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自稱「阿南」之人,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政運、萬鴻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所幫助為詐欺犯行之人,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林政運、萬鴻偉於警詢所述,至少即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南」、「陳先生」、「網路賣家」等人,足見應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數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2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正犯騙取財物,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一次交付二本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造成被害人林政運、萬鴻偉等人損失共達171,988元,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因學費所需及貪圖小利而交付帳戶,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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