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墊付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陳郁芬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 王盈琇 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十號),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第三人王盈琇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0號訴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第三人王盈琇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職務,代第三人王盈琇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爰斟酌案情之繁簡及訴訟結果,暨參考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部分在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0,000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為20,000元-30,000元,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