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票字第 7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司票字第 7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50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 (票號WG0000000),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750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97年1月3日 │59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WG0000000 │ │├──┼───────────┼─────────┼───────────┼───────────┼────────┼──┤│002 │97年1月3日 │270,000元 │97年8月30日 │97年8月30日 │WG0000000 │ │├──┼───────────┼─────────┼───────────┼───────────┼────────┼──┤│003 │97年1月3日 │300,000元 │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004 │98年1月9日 │80,000元 │98年1月20日 │98年1月20日 │WG0000000 │ │├──┼───────────┼─────────┼───────────┼───────────┼────────┼──┤│005 │97年1月3日 │300,000元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0日 │WG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