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嗣因適逢減刑,其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以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二十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資料:B3-149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五號、第三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嗣因適逢減刑,其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