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查一般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
辦理,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且無需負擔額外之費用。故於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之必要。而本件被告申辦門號後,逕將之交付第三人,並收取新台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衡情,倘對方有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行申請即可,何需付費使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再參以被告已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SIM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當可預見該門號有遭詐騙集團利作為詐取財物之可能,而猶為之,甚至所交付SIM卡之對象,竟無任何年籍資料或電話可供聯絡、查證,益證被告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4,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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