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振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振享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振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在開放式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各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攜出商店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食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未賠償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物之損失,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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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28號被告宋振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汶水17鄰56之
1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美廉社永和福和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貨架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㈡復於104年8月20日17時59分許,在同一店內,竊取放置在貨架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亦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㈢又於104年8月21日17時、18時許,在同一店內,竊取放置在貨架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亦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㈣再於104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在同一店內,竊取放置在貨架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亦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共竊得58度300ML金門高粱酒3瓶、53度300ML石敢當高粱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87元),嗣因該店清點發現商品短缺情事,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