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殘渣容器1個及電子磅秤
1個,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被告吳進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國小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大同橋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容器1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警方經吳進凱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進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容器1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云云,惟該條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有該吸食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