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鄭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9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9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最內側之左轉永元路專用車道至交岔路口時,與沿林森路同向中間車道由 黃政偉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前。原告於106年9月13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以106年9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1540號函覆原舉發無誤等意旨,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29日到場聽候裁決○○○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6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表示是車上乘客在伊駛入左轉專用道後臨時告知要直行至下一個路口再迴轉,伊在警詢時口誤,臺北區監理所完全不予理會。又伊駛入左轉專用道後,於尚未左轉時,就被一直想從右側超車之系爭機車因超車不當而撞上,伊之系爭汽車未移動,係停在左轉專用道上,未改變方向直行,非警方所稱無明確轉向之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左轉永元路專用車道,未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左轉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警察到場處理時,原告陳述要直行至下個路口三角圓環迴轉,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臺北區監理所據以裁決,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7款所明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系爭裁決書及照片為證外,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9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1540號函及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系爭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影本及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975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原告與黃政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其中畫面顯示時間為西元2017年9月11日12時43分00秒起至44分02秒之錄影內容片段,詳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錄影畫面中系爭汽車停止時之車頭位置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新北市○○區○○路內側之左轉永元路專用車道至交岔路口時,仍繼續直行越過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雙白實線延伸之轉彎線,在交岔路口中央處變換至中間車道所延伸之行車路徑範圍,因而碰撞依轉彎線指向行駛之黃政偉及其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甚明,原告於舉發機關警察到場處理後,亦表示其當時係欲直行至前方路口迴轉等語,有前述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原告事後卻翻異前詞,改稱其意欲左轉,其之前於警察訪談時係口誤云云,顯非可採。乃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確係直行林森路之直行車,卻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並在該交岔路口變換至中間車道,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惟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檔案名稱:FILE2229.AVI││攝影鏡頭:系爭汽車車前狀況。││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西元2017年9月11日12時43分00秒起至44分02秒之錄影內容。│├──────────────────────────────────────────┤│系爭汽車係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行駛(往永利路方向),可見其前方約100公尺處有││交岔路口及交通號誌,其前方約20公尺處之地面則繪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中間車道繪││設指示直行與左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外側車道則繪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其正前方內側車道係一輛營業用小型車,右前方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則有許多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2時43分03秒至04秒時,系爭汽車已接近前述交岔路口(約距離30至40公尺),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已由原本白虛線變換為雙白實線,系爭汽車並逐漸接近原在其右前方之頭戴紅色安││全帽、後背黑色雙肩背包、著黑色短袖上衣及深藍色長褲之騎士(參諸舉發機關函復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知即為黃政偉)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2時43分06秒至07秒間,系爭汽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系爭汽車之車頭約與系爭││機車之後半段平行,而內側車道左側分隔島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往前延伸,則係││左轉之轉彎線,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後,仍繼續往正前方行駛並越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則││開始左轉彎,並靠近前述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往前延伸之轉彎線,惟並未越過轉彎││線,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43分09秒時,系爭汽車繼續直行越過前述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往前延伸之轉彎線,而系爭機車繼續在此轉彎線右側左轉彎而行駛至系爭汽車正前方,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因而直接撞上正在左轉之系爭機車,黃政偉及其騎駛之系爭機車因而往其右側││(即系爭汽車之正前方)傾倒在地,而系爭汽車亦隨即停止,黃政偉倒地後,先坐起,須臾,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43分17至19秒時,以右手撐地站起,但狀似痛苦險些跌倒,原告下車後,並未││察看黃政偉之情況,反而走到系爭汽車前觀看系爭汽車車頭狀況,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43分33││秒後,才走到黃政偉身旁與其對話,狀似指責黃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