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孫惟峰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黃亮熹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棋 訴訟代理人 徐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土複字第○一四四○○號複丈成果圖圖例A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目前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當屬袋地,而被告所有同段61-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例A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對外聯絡距離最短且最適宜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㈡原告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乃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今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除致原告土地無聯外道路外,更有建築線無法指定之問題,造成土地無法正常使用,而經濟效用全然無法發揮,在在顯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㈢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原只能作為通行使用,且觀
以四週與公路(麗水路)最近之位置,即屬附圖圖例A所示,最為經濟可行,兼以目前系爭土地現為邊坡空地,僅有雜草生長,而無法進行其他利用,故對被告之影響、損失最小。
㈣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所有系爭61-1地號土地係屬被告營運操作使用之土地,目前在系爭土地下埋設有供應自來水用之管線,而原告土地目前實際已有一使用私人道路可進出,而為通常使用,被告系爭土地並非其唯一進出通道,且原告因一己之便利,要求於水管上方之土地大興土木鋪設水泥或柏油,或作為建築開發使用,日後勢必有大量車輛及人員進出,已非屬通常使用,且影響地下水管之供水穩定狀態,原告所請己損及被告及民眾用水安全之利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相互毗鄰及61-1地號土地現開闢為『麗水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已據原告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原告土地係屬袋地,需行使周圍地以至公路(麗水路),自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例A所示之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所有原告土地是否係屬袋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例A所示之土地範圍而提起本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縱認被告現並未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礙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是袋地通行權之功能,乃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丙種建築用地乃係指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而被告所有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同為山坡保育區,惟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乃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土地與縣道麗水路間雖現可經由舊有保甲路銜接,然該舊有保甲路已雜草叢生,路口處更已設置鐵門並上鎖,顯已無法通行,至被告抗辯得經由舊有保甲路通行至保甲路左側另一私人道路(雖設有鐵門,但並未上鎖)未禁止通行,而可與縣道麗水路銜接,然該道路為另一私人所有,並未符合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且原告土地須先橫越穿過舊有保甲路,再通行該私人道路始能與縣道麗水路銜接對外聯絡,其距離較遠且較為周折崎嶇,反觀縣道麗水路就在原告土地前方,且僅與原告土地相隔一泥土覆蓋且雜草叢生之被告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經被利用開闢道路、設置排水溝之剩餘畸零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係建築用基地應連接建築線。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原告欲將原告土地開發供建築使用,自須取得被告系爭土地之同意。再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以台水一總字第1050050902號函:「貴事務所(指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使用本公司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內面積9平方公尺案,經查旨揭土地經本公司評估,目前暫不同意使用,請查照。」、於106年5月31日以台水一總字第1060005640號函:「有關貴事務所函請租賃本公司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內9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建築開發使用案,所請屬目前仍供營運操作使用月中土地,依本公司作業規定,屬不能出租或出售之土地,所請無法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第46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依答辯狀照片二下方照片標示埋水管位置應該在柏油路下方,本應就水管埋設的深度、可能遭受柏油路面上人車通行之壓力予以考量施設,與被告今日所陳〈水管埋設在地下深度約1米2,若建築使用通行將無法負荷載重量,水管可能因此受壓破裂,‧‧‧〉似乎不同,有何意見?)依照片所示水管是埋設在現有柏油路下面,原告本件請求通行的土地是水溝蓋以外的泥土路,現有縣道是開闢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但並未向被告徵收土地,且道路的邊界也沒有依循被告所有土地的邊界開闢。被告並沒有阻礙原告之通行,是因為原告要取得建築線而向被告請求給予使用同意書,被告無法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52-53頁)。揆之前揭被告函及陳述,被告雖未積極妨阻原告通行,然原告因欲於系爭原告土地為丙種建築使用,乃向被告申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遭被告拒絕,則原告所有原告土地之通行權,既為相鄰關係中所不可欠缺且有其重大利益,然遭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確認其對被告土地通行之利用關係之必要。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予准許。
㈣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照)。而查,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業如前述。又事實上縣道○○○路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與原告土地同側之縣道「麗水路」之道路境界線復設置有排水溝,致距被告系爭6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土地僅剩些許土地,且因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僅能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致現剩餘之土地顯無再為利用之可能而已雜草叢生,然該無法再為利用且已雜草叢生之土地部分卻緊臨原告土地,為原告土地對外聯絡最短、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之作為道路使用,本無不妥,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圖例A所示之通行方案,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1-3、61-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1-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本院認如附圖圖例A所示為其通行範圍,以供原告對外通行至麗水路,可兼顧原告通行之需要,且使被告所受之損害最少,應為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附圖圖例A所示之土地,現為泥土覆蓋且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通行處所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