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李俊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23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並無違規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原告機車只是停放在該處私人修理廠門口,從機車取物離開時就遭盤查。原告並無違規駕車、超速也無肇事,更無衝撞員警,卻被員警要求酒測,原告認為自己沒有違規故拒測。員警應該是為了個人業績才舉發,執法合法性有疑慮,原告才會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1070029578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29日23時3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舉發申訴人李俊昌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測試;據舉發員警陳述,巡邏時見3GZ-766號車緊急靠路邊停車,遂上前盤查,該車駕駛人李俊昌下車後向警方坦承有飲酒,經員警告知 李民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處罰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需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李民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無違規而無義務接受酒測一節,依員警提供之錄影畫面中原告已自承有飲酒且拒絕酒測,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員警攔停原告車輛程序,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
(二)又員警所為實施酒測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9月29日23時3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巡邏時見系爭機車緊急靠路邊停車,遂上前盤查,該車駕駛人李俊昌即原告下車後向警方坦承有飲酒,經員警告知李民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處罰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需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7年10月11日以平警分交字第1070029578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陳述明確,且有員警採證影像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可佐)足以信實,且本院於108年1月8日函請兩造就本院勘驗紀錄表示意見,該函暨所附勘驗紀錄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可證,然原告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則原告該時因為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該車輛有緊急靠路邊停車之事實存在,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當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隨機攔停」要件。
且參原告於員警攔查當時,在與員警對話過程中,已坦承不久前飲用數瓶啤酒,並稱「我知道我不對啦、我拒測」,而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攔停及命原告接受酒測程序,俱屬適法。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執行要領,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
(五)經查,員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旋即告知原告可以拒絕酒測及詳述法律條文及法律效果,迄後經與原告確認飲酒時間,方開始進行酒測等情,有員警採證影像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由此觀之,原告於開始實施酒測前,已據員警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違反效果,合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既於實施酒測之前,已獲員警告知得以拒絕酒測及其法律效果,且過程中係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並無原告所謂不諳法律,或有員警要脅、誘使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存在,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應承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責任。
(六)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有緊急靠路邊停車之情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復因當時原告自承飲用啤酒,自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併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攔停系爭機車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又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明確告知得以拒絕酒測及其法律效果,嗣原告在酒測過程中,自主性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當應負起本件拒絕酒測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