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並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決處罰金4千元確定,並於同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確定,並於同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件附卷可考,於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已有不端,本次仍未記取教訓,竟僅因認為商品價值不高,即恣意竊取,顯未因上開竊盜案之科刑與執行完畢而心生悔悟,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所竊之鳳梨酥2塊,市價合計40元,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 邱弘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亦表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堪認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減低;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79歲之年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97號被告吳清水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邱弘奇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鳳梨酥2塊(總價值新臺幣40元)得逞,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臺。嗣經邱弘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弘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賄,核與告訴人邱弘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