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臨時缺乏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其後又將之隨意棄置於不詳地點,致被害人 江明雄 無從尋回而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犯之,情節較輕微,並願以租金折抵之方式與被害人即其房客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9頁背面),難認未見悔意,而被害人對此則表示無須租金折抵,也不須賠償,就量刑亦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82號被告周志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興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以101年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9日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見江明雄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隨即離去,並於當日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被害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以租金折抵之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表示無須租金折抵也不須賠償,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