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煊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55號、108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55號108年度偵字第15956號被告張士煊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煊與 宋姿瑩 係朋友,詎張士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2之2樓居所連接網路,以les031010帳號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張貼含有「宋姿瑩才不是處女他是婊子」、「她是處女座的婊子」之內容辱罵宋姿瑩,足以貶損宋姿瑩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宋姿瑩於同日9時13分許上網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姿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m社群網站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