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6年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2月2日止。茲受刑人:(一)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0月9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27日確定。(二)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以108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於108年7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受緩刑宣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者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之法益等均迥然不同,且受緩刑宣告之本案係肇因於受刑人偶然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非屬受刑人有意破壞法制、預謀犯罪之行為,其缺乏法治觀念之程度及惡性均非重大,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