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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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吳濬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依照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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