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程星豪 相對人 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國良前於民國102年8月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萬元、迄132年8月4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於設定時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嗣楊國良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借款契約所載,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自104年3月7日起楊國良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51,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契約書1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等為證,形式上堪認屬實;再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基院曜非速104年度司拍字第73號函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8月3日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