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黑色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鴨舌帽及口罩以掩人耳目,於104年7月1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公車站牌,趁等候公車之林 陳金治 不注意之機會,以黑色帆布袋遮掩其手部,再徒手竊取 林陳金治 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站立在林振華後方之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振華所有之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黑色帆布袋1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振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金治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14頁)。
㈣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黑色帆布袋1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鴨舌帽1頂、口罩1個及黑色帆布袋1個,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