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炫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炫叡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炫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
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27日、103年7月23日、103年8月12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基簡字第738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於104年7月
9日、104年7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先後兩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共同施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23日及103年8月12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又於前按緩刑期內之104年
1月2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
104年8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6月之法定期間。又受刑人獲邀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記取教訓,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緩刑期內反覆沾染相同毒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以促其改過向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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