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霞翠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霞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霞翠於民國103年7月10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因不滿房東 胡呂貴英 於晚上收取租金,因而與胡呂貴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掐胡呂貴英之前頸部、徒手毆打胡呂貴英之身體、用腳踹胡呂貴英之左腳,致胡呂貴英受有前頸表淺裂傷(3.5×0.3公分)、右前臂瘀血(2×2公分)及左足背擦傷(2×2公分)等傷害。嗣經胡呂貴英於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朱霞翠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呂貴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胡呂貴英於103年8月29日警詢、103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朱霞翠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2月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告訴人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7386號卷第19至20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並未指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遭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復未就告訴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另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用雨傘打伊肚子,頭部也被告訴人打傷,伊沒有用手掐告訴人的脖子,只有用手推開告訴人,然後用腳踹告訴人,如果伊真用雙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就會窒息而死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租了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其中1間房間給被告,但被告、其夫 林勇成 及其乾爹3人平日都睡客廳,承租的房間則用來養狗,案發當時伊獨自至該址向其他房客 沈平南吳正吉 收房租,被告指責伊去的時間太晚,吵到伊及準備睡覺的乾爹,伊解釋自己晚上下班才能去收房租,被告就在客廳面對伊用雙手掐伊脖子,大拇指在伊脖子前側,說要給伊死,還用腳踢伊左腳,林勇成在旁聽到伊喊救命就將被告拉開,過程中伊有用手扳開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扳不開,並用雨傘抵抗推過去擋在被告身上,被告就沒有辦法一直掐,後來伊去和平醫院看醫生,回去後脖子酸痛,脖子處瘀青,腳也受傷,自己擦藥1個多月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同上偵緝字卷第39頁);參以證人沈平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獨自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收房租,伊在客廳交完房租後就回房間,當時在客廳有看到被告及1個老先生,平常被告及像其男朋友之人都睡在客廳,但不曉得像被告男朋友之人當時是否在場,伊回房間後有聽到吵鬧的雜音,但伊有重聽也聽不清楚,因為住的人很雜,吵吵鬧鬧也很平常,伊也不管外面的事,進房後感覺頭痛就先睡了,隔天像被告男朋友之人對伊提起有人打告訴人之事,伊回說不曉得,因為伊本身很怕事,所以笑一笑就出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是從證人沈平南所述案發當時回房後,曾聽見吵鬧聲,翌日被告之夫林勇成曾向其提及告訴人遭毆打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被告之夫林勇成出面制止等節應屬真實可信。
(二)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當日檢查結果為前頸表淺裂傷(3.5×0.3公分)、右前臂瘀血(2×2公分)及左足背擦傷(2×2公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7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除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外,病歷資料亦記載告訴人於
103年7月10日22時53分即至該醫院就醫,急診外科處方明細記載診斷結果為:軀幹磨損或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急診護理紀錄並記載:允許離院時間為103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護理紀錄出院護理指導欄則勾選:外傷傷口換藥、頭部外傷、瘀傷等情,此有該院104年1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此等急診就醫時間、驗傷診斷結果、護理指導等記載確與前開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掐脖子、毆打受傷之部位及受傷結果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用雙手掐告訴人之前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用腳踹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頸表淺裂傷(3.5×0.3公分)、右前臂瘀血(2×2公分)及左足背擦傷(2×2公分)等傷害。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係告訴人先用雨傘打伊肚子,頭部也被告訴人打傷,伊未用手掐告訴人脖子,只有用手推開告訴人,然後用腳踹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僅有伊與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林勇成是爭執完後才到達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告訴人莫名其妙踹伊肚子,伊沒有反擊,告訴人脖子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現場有很多人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16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後於偵查中又稱:當時告訴人係用雨傘打伊背部,但伊沒受傷,伊完全沒有動告訴人,當時僅有伊丈夫林勇成在場,沒有其他人在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33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改稱:
當天告訴人並未到過租屋處,當天也未曾和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云云,後經本院告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後,被告先改稱:是告訴人找事端用雨傘打伊肚子云云,但又稱:當時告訴人和1名男子至租屋處要收房租,伊說其他房客都去上班不在家,告訴人與該名男子不滿意就離開了云云;經本院詢以何以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時又改稱:當日告訴人有無到租屋處伊不知情,因為告訴人有鑰匙可進屋,伊當天出門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被告先後所述不但背離邏輯,辯稱自己遭告訴人毆打之部位前後歧異,就是否有他人在場乙節亦自相矛盾,並與上開告訴人、證人沈平南所述顯然迥異,顯見被告實欲刻意隱瞞案發當時情形,謊稱爭執當時無他人在場,將告訴人持雨傘抵抗之過程,誣指為告訴人持雨傘毆打自己之情形,藉以逃避刑責,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加害時所用器具、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及被害人受傷多寡、輕重為何等,雖可藉為供審判者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三、參諸本件衝突原因係因收租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可知此一衝突原因亦屬輕微,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深仇大恨,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殺意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衡情被告當無希冀告訴人喪命之理。且當時案發現場租屋處客廳尚有被告之夫、乾爹在場,房間內亦有數名房客,可合理推知被告應知悉如欲致告訴人於死地,可能遭在場之他人阻擋,則被告如有意殺人,依當時情況,顯未必能得逞,其犯行有隨即遭阻止或立即被發現之風險。又依醫學常理,若人體頸部遭勒扼,呼吸道受阻而窒息數分鐘,即會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進而喪命,而被告當時雖以雙手掐告訴人頸部,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力氣很大,被掐脖子當時感覺差點喘不過氣,伊試圖用手扳開被告但扳不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約30分鐘,被告掐伊脖子約10幾分鐘,掐伊脖子叫伊死,因為伊有用雨傘阻擋被告,所以被告沒有辦法一直掐,林勇成聽到伊喊救命,馬上把被告拉開說不要打了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若被告確實用力掐住告訴人頸部長達10幾分鐘,衡諸常理,告訴人斯時應已喪命而無法求救,參以告訴人於頸部之傷勢,經醫院診斷為3.5×0.3公分之前頸表淺裂傷,依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之記載,告訴人於10
3年7月10日22時53分至醫院急診,23時35分經護理人員治療處置後,旋於翌日凌晨0時15分出院,日後僅需至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傷口僅需換藥即可,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告訴人亦證稱:自己遭被告攻擊後至和平醫院急診,醫生幫伊擦藥,回去後脖子酸痛、瘀青,自己擦藥1個多月瘀青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1
8頁),是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醫院治療處置方式觀之,案發當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縱有數10分鐘,惟被告以雙手掐告訴人頸部時間應僅有數秒,且當時下手之力道應不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掐頸部10幾分鐘此節,恐因個人感覺而有誇飾之嫌。至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曾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其死等語,惟被告若果有意殺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僅有3.5×0.3公分之前頸表淺裂傷,事後又僅需擦藥即可復原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其夫林勇成阻止後即無後續之攻擊動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取告訴人性命之殺人故意。
四、綜前所述,本院參酌告訴人雖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惟被告如真有殺人之故意,相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遠大於此,故以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出手之力道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尚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客觀上亦僅造成傷害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又被告之夫林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雖預見以手掐他人頸部,可能造成他人缺氧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用手掐告訴人之前頸部,因被告之夫林勇成出面制止架離被告方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乙情,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僅因收租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事後猶飾詞否認,反誣指告訴人加害於自己,審理中亦態度惡劣,未見悔意,直至最後審理終結前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亦無棲身之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希望被告不要再找其麻煩,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