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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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星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
4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前述10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即104年
6月15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
104年7月30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103年9月9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告訴人 簡榮志 新臺幣5萬2千元」,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係自前述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4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花蓮地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確係在前述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僅相隔20餘日,即故意更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見其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不珍惜自新機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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