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告 蕭開平
李偉華 蒲長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告 李俊億
郭宗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法院、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以25公分乘以34.5公分之篇幅,12號字體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版面刊登一日,並負擔登載費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之刊登事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以前開方式刊登。前開變更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開平、李偉華於民國85年間分別擔任國軍中心之法醫顧問、法醫副主任,原告蒲長恩為調查局第六處調查員,負責血清檢驗工作,因85年9月12日空軍作戰司令部福利社發生士兵江 國慶 涉嫌殺害5歲謝姓女童一案(下稱系爭刑案),而擔任該案之法醫、鑑識人員。原告就系爭刑案所為鑑驗報告均已獲監察院、法院詳為調查並予認同,顯見原告所為之測試及鑑識結果已具公信力。被告李俊億為前法醫研究所所長兼任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教授、被告郭宗禮係臺灣法醫學會理事長兼主編,被告李俊億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辦公室內撰寫「 江國慶 冤死案法醫鑑定真相探討」一文,並發表於100年12月出版之臺灣法醫學誌第3卷第2期期刊。被告李俊億撰寫前揭文章後交由被告郭宗禮閱覽後,由被告郭宗禮撰寫「卷頭語」、「法醫鑑定殺人?」等文,並發表於上開期刊(以下合稱系爭文章)。被告明知原告之鑑驗報告與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論均相同,然仍於撰寫系爭文章時,為與事實相悖之指摘,其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除對前開事件本身為評論外,尚以否定原告專業能力及道德之方式,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為評斷,致使原告受大眾所非議,使人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5乘以34.5公分之篇幅,12號字體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版面刊登一日。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文章刊登之期刊於100年12月即已出版,原告即應知悉前開文章內容,原告迄至103年5月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罹於時效。原告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內容涉犯毀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559號、第29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認定系爭文章內容與國防部北部地方法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判決內容相符,且善意適當,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再被告均係就法醫鑑定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85年間原告蕭開平、李偉華為法醫,原告蒲長恩為調查局第六處人員,負責血清檢驗工作,被告李俊億為前法醫研究所所長兼任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教授、被告郭宗禮係臺灣法醫學會理事長兼主編,被告李俊億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辦公室內撰寫「江國慶冤死案法醫鑑定真相探討」一文,並發表於100年12月出版之臺灣法醫學誌第3卷第2期期刊。被告李俊億撰寫上開文章交由被告郭宗禮閱覽後,由被告郭宗禮撰寫「卷頭語」、「法醫鑑定殺人?」等文,並發表於上開期刊。
(二)原告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前開文章內容涉犯毀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559號、第29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章、新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至11、91至97頁)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侵害其名譽,應登報回復名譽,而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如附件所示系爭文章內容,侵害其名譽,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二)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號、95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於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表意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四要件,即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開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四)經查,被告於系爭文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指摘,其所依據之事實為系爭刑案之法醫鑑定書(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76頁)。再系爭刑案當時之嫌疑人江國慶經前經判決死刑確定,執行在案,嗣江國慶之母 王彩蓮 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再審,而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更為判決江國慶無罪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27頁)。系爭文章係被告撰文針對系爭刑案用以認定江國慶涉嫌殺害謝姓女童之科學證據,包含編號11之1衛生紙於85年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測謊證據、兇刀證據、解剖驗屍證據及法醫鑑定書之兇器研判為評論,自屬針對事實陳述並加以個人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考諸事實之真偽,並就被告是否已經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以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五)查,前開法醫鑑定書引用85年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認為編號11-1衛生紙,存有江國慶精液及被害人血液稽證,其結論為編號11-1衛生紙呈現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DNA及涉嫌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型別,其中「
18J」與檢送編號11-1衛生紙中含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經至少六項血型基因型比較分析並無矛盾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被告李俊億撰寫之系爭文章則以前揭編號11之1衛生紙上所餘之斑跡,未以顯微鏡檢查是否存有精液細胞,且以精液免疫法檢驗有其限制,以研究報告為佐,陳述檢體如含有A型血液,縱無精液,亦將呈陽性反應,進而於系爭文章中質疑精液鑑定之可靠性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經核即非毫無查證而純屬虛構之指摘。而前述精液鑑定之可信性,亦經系爭判決認定「含有血跡斑跡處」之檢體鑑驗,加以血跡斑跡處之血型及該局所採用檢驗方式等因素相互交錯影響下,復因無保存當時鑑驗相關實驗紀錄,而認85年調查局鑑驗結果之可信度有疑義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背面)。此外,就85年法務部調查局有關編號11之1衛生紙DNA型別檢驗結果,被告均於系爭文章中載明鑑定後之型別6個基因內有2個不相符等語,並同時引據被害人、江國慶、編號11之1衛生紙上之DNA型別差異(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背面、第11頁)。因此,被告依據前揭查證資料及分析結果進而指摘前開法醫鑑定書所為結論,並無品管機制且屬於誤判,致使江國慶無辜受刑等語,自屬已為合理查證,並基此查證為前開指摘。
(六)次就法醫鑑驗凶器研判部分,法醫驗定書認定被害人死後有刀刃狀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李俊億於系爭文章中敘明系爭刑案經初步研判及解剖驗屍結果均無刀傷,且如以兇刀進入被害人下體,陰道入口應有切割傷,深刺入腹腔應見刺傷,則法醫鑑定報告所載之凶器為刀刃狀與鈍狀間模糊不清,已有矛盾,佐以內政部警政署日新雜誌文章,陳述指摘法醫鑑識配合偵查等語,難認其未經任何查證。綜此,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內容,有關「間接害死無辜者」、「隱含鑑識配合偵查痕跡」、「明顯錯判DNA」、「毫無品管機制」等事實陳述之部分,乃係被告就DNA鑑定報告及法醫證據進行查證後為判讀評析並為前開指摘,尚無何憑空捏造構陷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附表所示其餘系爭文章內容係針對系爭刑案暨其案件法醫鑑定書等內容所為之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之評論僅審酌其是否合理適當。經查,江國慶因系爭刑案判決死刑確定並予強制執行,其所涉者已有江國慶之性命,且包含一般被告偵查審判程序中,作為輔佐判斷之鑑識報告於作成過程中可能之採證缺失、判讀疑慮等議題。系爭刑案事實、判決內容暨引用之刑事鑑定報告,亦已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及社會各界討論而成為公眾議題,自屬與公眾利益相關無訛。而被告於撰寫系爭文章之時,同時將基以評論之事實一併公開載於系爭文章「二、案情摘要部分」及「4.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衛生紙上的DNA為將國慶所有」、「4.法醫鑑定報告出現兇刀但無刀傷」欄位(見新北地院卷第7至8、10頁)。此外,綜以系爭文章中係於卷頭語敘明「方姓、蕭姓、李姓三位病理醫師」,於第9頁以引述原告蒲長恩證詞及證人 耿良才趙齊相 證詞,提及原告蒲長恩,並未刻意顯露原告之姓名,文章中多僅泛指法務部調查局、法醫、鑑定機關、鑑定專家、偵查人員等,評論內容亦係針對法醫、鑑識之專業,即系爭刑案中,用以認定江國慶涉嫌殺害謝姓女童之科學證據,包含編號11之1衛生紙之85年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測謊證據、兇刀證據、解剖驗屍證據及法醫鑑定報告之兇器研判等情以觀,難認被告於系爭文章評論時,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評論尚未踰越合理範圍,揆諸首揭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之意旨,被告自無由就附表所示之評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內容侵害其名譽,惟其中事實陳述部分,已經被告為合理查證,其餘意見表達部分,亦未踰越合理評論範疇,而均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前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均非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5乘以34.5公分之篇幅,12號字體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版面刊登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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