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 張金定 被告 陳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甲若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者,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如原證3所示合計(分割後)占用面積為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全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有土地時,按月給付原告464元。」,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表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地號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3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7,300元=299,300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