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連華 相對人 連怡芳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規定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6,7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匯款收款書、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撤銷調解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