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
1、被告自白。
2、證人 劉威宏 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各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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