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