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二七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孔雅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警三(貳
)分刑字第一七八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孔雅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肆仟
元。
扣案之排炮二十二響爆竹共計伍拾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富山檀香公司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排炮二十二響爆竹共計
五十個。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排炮二十二響爆竹共計五十個扣案為證。
三、扣案之爆竹共計五十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