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三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
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康瑛實業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 李己妹 分別基於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故意,各以雇用外
國籍看護工為由,分別用其個人名義聘僱印尼籍之MINGHUITJHANG、STIT
RAHAYU(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誤載為SITIRAHAYU)及SAWIYATI,各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來台,旋 使渠 等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之代價,為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概括故意之乙○○連續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及同年五月間所雇用(李己妹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在案),在乙○○所經營「康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康瑛公司)」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工作,先後於同
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經警
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乙○○坦承不諱,復有右述外籍勞工警訊所證可稽
,另被告乙○○聘僱李己妹所僱外籍勞工乙節,亦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屬實
。此外,尚有康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考勤表
、桃園縣政府大同分局就業服務法案件執勤現場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甲○○、乙○○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各
聘僱案外人李己妹及被告甲○○所雇而為康瑛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一人及二人之
行為,核均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
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處斷,又其二次聘僱行為,先後
時間密接,所犯且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顯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其情節較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合法勞工就業市場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
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康瑛公司因乙○○之違法聘僱行
為,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鍰。
四、次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聲請併案審理被告
甲○○另以個人名義聘僱MINGHUITJHANG受被告乙○○雇用為康瑛公司工作,
及被告乙○○復聘僱李己妹以其名義聘僱之SAWIYATI為康瑛公司工作等節,經查
,分別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及乙○○所論罪刑有事實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究。惟被告康瑛公司為法人,尚無概括
犯意可言,故就此部分聲請併案審理,於法容有未洽,爰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