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文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文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併考量被告所犯情節、性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與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羈押,並自107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母親腦瘤需要開刀,伊想交保回家陪伴母親動手術,如能交保,必定期報到,屆時亦會主動到案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係將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陳慶文羅國祥張景達吳慶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宗謀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號、第86號、監續字第49號、第80號、第102號、第124號、第144號、第167號、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在卷足考,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此罪罪嫌重大,犯罪情節不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其次,被告另案先前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上述,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情節,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㈢被告以其母罹患腦瘤,想回家陪伴母親開刀等情,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6日訊問時表示其另有妹妹,則其母尚有其妹得以照顧,非無人能照顧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交保回家照顧其母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其次,被告先前進行視網膜手術,每月定期至醫院複檢,雖仍需持續追蹤,但目前視力比開刀之前明顯為佳,其餘身體狀況亦可,經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6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足徵被告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再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犯罪情節重大,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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